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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玉花与林妙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黄玉花。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林妙生。原告黄玉花与被告林妙生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7049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111410元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赔偿本金5908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黄玉花委托被告林妙生运输货物及代收货款。2012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妙生尚欠原告代收款人民币170490元,该代收款由两笔组成,其中一笔为2011年11月21日的货款111410元,另外一笔为2011年12月9日的货款59080元。被告林妙生出具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后被告在该欠条载明第一笔货款111410元自2013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妙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依敏款项人民币17049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11141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及本金5908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依法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林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