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2006年6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扒窃作案两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13元:1、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招远市人民商场大门内侧,窃得杨某甲放在外衣口袋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0元。2、2015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招远市北振华商场处,窃得杨某乙放在外衣口袋的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3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涉案黑色小米手机系其捡来的,并非盗窃所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苹果手机的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招远市人民商场大门内侧,窃得杨某甲随身携带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招远市金都百货红绿灯路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杨某甲陈述,2015年1月30日,其发现附身携带的苹果6PLUS手机被盗,后经查看监控,发现其手机是在招远市人民商场大门里面被一穿灰色棉衣、蓝色牛仔裤、旅游鞋的男子偷走;同年2月10日,其在招远市府前广场发现该男子,遂报警由民警将该男子抓获。(2)杨某乙证实,2015年2月10日14时许,其在招远市北振华商场购物时,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红米1s手机被盗,其怀疑是一穿深灰色上衣、蓝色牛仔裤的男子所为。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失主杨某甲于2015年1月30日报案至招远市公安局。(2)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2015年2月10日16时许,公安民警经受害人的指认,在招远市金都百货红绿灯路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扣押王某某携带的黑色小米红米牌1S手机一部。(4)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交代伙同张某共同实施盗窃,经网上查询,无法落实张某身份。(5)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自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黑色小米手机经技侦部门调取,发现手机原号为1856389****,1358986****,办案民警拨打手机号1856389****,接话人为杨某乙,杨某乙称其手机于2月10日被盗,手机另一号码为1358986****。(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于2015年2月10日在王某某处扣押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并于同年2月14日发还给失主杨某乙。(7)前科查询、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6)胶州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2006年6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8)被害人杨某甲提供手机销售凭证复印件,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0日以人民币595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手机。4、视频资料、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12时18分左右在人民商场大门里侧的附近位置,在一个推手推车的女子身后实施盗窃;其当日穿灰色带帽上衣、蓝色牛仔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其盗窃苹果6PLUS的地点系招远市人民商场入口处。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850元、涉案小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763元。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携带的黑色小米手机系其在招远市一小树林边捡来的,捡来的时候手机里面就没有手机卡;对盗窃苹果6PLUS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它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盗窃杨某乙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综合全案证据,只能证实失主杨某乙于案发当日手机被盗,案发时该手机被被告人王某某占有,并不能完全排除该手机系被告人王某某捡拾所得的可能性,故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桂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