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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宝文等15名奶户与呼伦贝尔哈达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乳业)、沈秀君、邓丛安、王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文,金宝,陈和亭,郭东生,郭海明,李德柱,杨秀琴,常英香,司端贵,魏福强,郭志恩,王云龙,王银山,韦东明,沙海春,呼伦贝尔哈达乳业有限公司,沈秀君,邓建国,王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王宝文,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金宝,男,蒙古族,无职业。原告陈和亭,男,蒙古族,无职业。原告郭东生,男,蒙古族,无职业。原告郭海明,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李德柱,男,蒙古族,无职业。原告杨秀琴,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常英香,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司端贵,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魏福强,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郭志恩,男,汉族,无职业。原告王云龙,男,汉族,无职业。原告王银山,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韦东明,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沙海春,男,达斡尔族,无职业,诉讼代表人金宝,男,蒙古族,无职业,诉讼代表人王宝文,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利,陈巴尔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哈达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哈达图牧场场部。法定代表人闫文深,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英男,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秀君(曾用名沈宝玉),男,蒙古族,无职业。被告邓建国(曾用名邓丛安),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彦东(曾用名王艳东),男,汉族,无职业。原告王宝文等15名奶户与被告呼伦贝尔哈达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乳业)、被告沈秀君、邓丛安、王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呼格吉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孟根仓、人民陪审员孟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金宝、王宝文及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哈达乳业委托代理人朱英男、被告沈秀君、邓丛安、王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6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哈达乳业法定代表人闫文深及被告邓丛安、王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文等15名奶户诉称,15名原告系陈巴尔虎旗哈达图牧场第二生产队的居民,以养牛为生。几年来,一直向第二、三、四被告人的奶站送牛奶,然后卖给第一被告哈达乳业。在2014年,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众原告6个月的奶资款达到505502.55元,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奶资款505502.55元,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至开庭(2015年3月30日)为止,索款产生的各项费用2144元。本案在诉讼当中被告哈达乳业已支付15名奶户2014年11月-12月奶资,诉讼标的变更为2014年4-7月份奶资201053.70元。诉讼代表人变更为王宝文。被告哈达乳业辩称,我方与15名奶户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起诉答辩人。被告沈秀君辩称,本人从奶户手中收奶,将牛奶送给哈达乳业,奶资应由哈达乳业承担。被告邓丛安辩称,本人从奶户手中收奶,将牛奶送给哈达乳业,奶资应由哈达乳业承担。被告王彦东辩称,本人从奶户手中收奶,将牛奶送给哈达乳业,奶资应由哈达乳业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5名奶户奶资明细表,被告沈秀君收购6名奶户的鲜奶数量及价格,其中司端贵85**.5公斤、24227.65元;常英香893公斤、2389.8元;陈和亭10139公斤、28022.80元;李德柱2584.5公斤、6648.2元;郭志恩2060公斤、5474.75元;王银山4729公斤、12553.1元。证明向沈秀君交售鲜奶的数量及每月奶价及应付奶资款。被告邓丛安收购7名奶户的鲜奶数量及价格,其中沙海春3781.5公斤、10383.9元;郭海明2358.5公斤、6406.7元;金宝6753公斤、21413.2元;王宝文2890.5公斤、9497.4元;王云龙1555公斤、4419.8元;韦东明3277公斤、8678.1元;郭东升3322公斤,8984.8元;魏福强12485公斤、33834.5元。证明向被告邓丛安交售鲜奶的数量及每月奶价及应付奶资款。被告王彦东收购2名奶户的鲜奶数量及价格,其中杨秀琴3194公斤、9251.4元;郭东升3114公斤,8607.2元。证明向被告王彦东交售鲜奶的数量及每月奶价和奶资款。被告哈达乳业质证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沈秀君质证认为,对公斤数认可,价格不认可,价格由哈达乳业决定。被告邓丛安质证认为,对公斤数认可,价格不认可,价格由哈达乳业决定。被告王彦东质证认为,对公斤数认可,价格不认可,价格由哈达乳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沈秀君、邓丛安、王彦东认可原告提出的交付的牛奶数量,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价格不认可,且原告对收购价格未提供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出租车票据7张1350元,餐费票据6张794元,合计2144元。证明索款产生的费用。被告哈达乳业质证认为,不是正规收据,是否用在诉讼当中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被告沈秀君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邓丛安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被告王彦东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交通费用及餐费是在诉讼当中产生,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哈达乳业法定代表人闫文深与奶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哈达乳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哈达乳业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是陈旗信访局为了两会其间不出现信访案件做的调解,我方无奈之下签订的协议,并认为该承诺无效。被告沈秀君质证认为跟他没有关系。被告邓丛安质证认为跟他没有关系。被告王彦东质证认为跟他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只能作为兑现部分拖欠奶资的承诺,不能证明协议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哈达乳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秀君向本院提交一份哈达乳业生鲜乳收购许可证。证明沈秀君给哈达乳业收购鲜奶。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哈达乳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谁收牛奶没有关系。被告邓丛安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王彦东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沈秀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邓丛安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沈秀君持哈达乳业办理的第三号收奶站生鲜乳许可证,向原告收购鲜牛奶,并将鲜牛奶运送到哈达乳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邓丛安向本院提交一份哈达乳业生鲜乳收购许可证。证明邓丛安给哈达乳业收购鲜奶。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哈达乳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谁收牛奶没有关系。被告沈秀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王彦东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沈秀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邓丛安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邓丛安持哈达乳业办理的第二号收奶站生鲜乳许可证,向原告收购鲜牛奶,并将鲜牛奶运送到哈达乳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王彦东向本院提交一份哈达乳业生鲜乳收购许可证。证明王彦东给哈达乳业收购鲜奶。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哈达乳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谁收牛奶没有关系。被告沈秀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邓丛安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彦东持哈达乳业办理的第十号收奶站生鲜乳许可证,向原告收购鲜牛奶,并将鲜牛奶运送到哈达乳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奶价上达不成一致的情形,依职权委托呼伦贝尔中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牛奶市场价格进行价格评估,其价格分别为2014年4月份每公斤3.41元、5月份每公斤2.59元、6月份每公斤2.4元,7月份每公斤2.3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果认可。被告沈秀君质证认为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哈达乳业及被告邓丛安、王彦东未到庭质证,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秀君、邓丛安、王彦东持哈达乳业2014年办理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原告王宝文等15名奶户鲜牛奶运送到哈达乳业,被告哈达乳业分别将奶资打入沈秀君、邓丛安、王彦东个人账户内,三被告已支付原告王宝文等15名奶户2014年11-12月奶资,被告沈秀君、邓丛安、王彦东欠原告王宝文等15名奶户2014年4-7月奶资款201053.70元。被告沈秀君收购6名奶户的鲜奶数量,其中司端贵85**.5公斤、常英香893公斤、陈和亭10139公斤、李德柱2584.5公斤、郭志恩2060公斤、王银山4729公斤。被告邓丛安收购7名奶户的鲜奶数量,其中沙海春3781.5公斤、郭海明2358.5公斤、金宝6753公斤、王宝文2890.5公斤、王云龙1555公斤、韦东明3277公斤、郭东升3322公斤、魏福强12485公斤。被告王彦东收购2名奶户的鲜奶数量,其中杨秀琴3194公斤、郭东升3114公斤。本院认为,被告沈秀君、邓丛安、王彦东持哈达乳业办理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分别以哈达乳业3号、2号、10号收奶站的名义从原告王宝文等15名奶户处收购鲜奶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沈秀君、邓丛安、王彦东与15名原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秀君、邓丛安、王彦东已经收购了15名原告的鲜奶,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哈达乳业以其名义向被告沈秀君、邓丛安、王彦东提供生鲜奶收购许可证,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禁止其他单位个人收购生鲜乳”的规定,应承担管理不善责任,且未能及时支付收购鲜奶款,因此哈达乳业应对被告沈秀君、邓丛安、王彦东收购鲜奶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四被告方拒绝提供鲜奶收购单价,应以评估机构鉴定的市场价格履行给付奶资的义务。根据评估价格被告沈秀君应承担原告司端贵等6名奶户的奶资款,其中司端贵238**.925元;常英香2092.97元;陈和亭27260.27元;李德柱5957.43元;郭志恩4987.25元;王银山12194.18元;合计76312.025元。被告邓丛安承担原告沙海春等7名奶户的奶资款其中沙海春10058.025元;郭海明6224.685元;金宝20823.85元;王宝文9258.035元。王云龙4295.315元;韦东明8383.95元;郭东升8730.42元。魏福强32869.17元,合计100643.45元。被告王彦东承担原告杨秀琴等奶户的奶资款其中杨秀琴8741.06元;郭东升8380.6元,合计17121.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餐费2144元无法认定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考虑原告诉讼期间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维护原告交通费800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奶资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拖欠奶资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司端贵等6名奶户的奶资款76312.025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邓丛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沙海春等7名奶户的奶资款100643.45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秀琴等奶户的奶资款17121.66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沈秀君、邓丛安、王彦东承担15名原告交通费800元。被告呼伦贝尔哈达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15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沈秀君、邓丛安、王彦东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251元,由被告沈秀君负担1707元、被告邓丛安负担2316元、被告王彦东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格吉勒审 判 员 孟 根 仓人民陪审员 孟  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