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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某、邵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邵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务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邵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私刻“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印章一枚,用于到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为孙某甲、孙某乙骗取保险理赔款3670元。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即墨市振华街一刻章店内,私刻“平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用于办理购房贷款。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吴某于同年7月21日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梁某、王某、宋某等人的证言,伪造的理赔证明及“平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即墨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邵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张淑秀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