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吉林省众嘉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春朗润科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众嘉贸易有限公司,长春朗润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32号原告:吉林省众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朗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宋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隆,该公司职员。原告吉林省众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嘉公司”)诉被告长春朗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朗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朗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果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嘉公司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与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大路分社(以下简称为“环城信用社解放大路分社”)签订编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额度借款合同”)。2010年10月14日,环城信用社解放大路分社依照借款合同向被告账户转款8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1年9月25日。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利率上浮50%。如果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付款人有权就合同约定的各项债权进行债权转让。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12月31日,环城信用社解放大路分社与自然人高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环城信用社解放大路分社与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高某。2014年12月15日,高某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年利率为9.6%,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收罚息,在利息基础上上浮50%);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朗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计收方式和数额没有异议。同意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一组:被告的工商简表、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双方的法人核准变更通知书,证明主体身份。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合同四份:被告与环城信用社解放大路分社签署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签署的债权资产转让合同;高某与原告签署的资产转让合同。以及贷款凭证一枚。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存在,原告享有对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权利,总计1482.56万元。承诺书一份,证明朗润科贸对债权的形成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凭证四枚,房屋所有权凭证、土地使用权凭证、房屋他项权凭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当时房产已经进行他项权登记,所以我们享有对被告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与环城信用社解放大路分社签订编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环城信用社解放大路分社向被告借款额度为8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所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12个月,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0年10月14日,环城信用社解放大路分社依照借款合同向被告账户转款800万元,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1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环城信用社解放大路分社为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31日,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高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环城信用社解放大路分社与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高某。2014年12月15日,高某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将其从环城信用社解放大路分社所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环城信用社解放大路分社与被告朗润公司所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贷款到期后向环城信用社解放大路分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环城信用社解放大路分社为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现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高某,高某又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两次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朗润公司均表示知情,并同意向原告众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故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高某及高某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众嘉公司,对被告朗润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朗润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众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被告朗润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众嘉公司主张借款年利率为9.6%,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收罚息,在利息基础上上浮50%,即14.4%,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虽然该利率高于《借款凭证》中约定的月利率7.2‰,因被告朗润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同意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贷款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4日到2011年9月25日,借款天数为347天,贷款期内利息应为730126.03元(800万元×9.6%×347天÷365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朗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众嘉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730126.03元以及罚息(计算方式为:以8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为14.4%)。案件受理费110754元,由被告长春朗润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