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薛锦山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锦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锦山(曾用名薛攀明),男,生于1984年1月1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锦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薛锦山经人介绍在环县八珠乡一王姓男子处以8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返回元城途中在车中吸食一半后将剩余毒品分成了三小包。当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池亚明通过何佩泽将400元钱给了薛锦山,薛锦山递给何佩泽2小包毒品后离开。何佩泽与池亚明开车到元城镇北街居民点附近的土路上烫吸一部分后,将剩余少许包好由池亚明装在身上,何佩泽驾车到元城镇街道离开后,池亚明至街道一公厕内将剩余毒品全部吸食后再次联系何佩泽意欲让其帮忙再买1小包,何佩泽将薛锦山电话号码通过短信发给池亚明让其自己联系,池亚明电话联系薛锦山表示要购买毒品1小包,薛锦山同意并让其到邮政所对面等他,池亚明步行至邮政所,薛锦山来了后池亚明递给薛锦山200元现金,薛锦山将1小包毒品递给池亚明,二人迅速分开。之后华池县公安局元城派出所民警在元城镇中街镇政府对面商店内将吸毒人员池亚明抓获,并从其裤子右口袋内缴获疑似毒品物质1小包,并于2015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在华池县元城镇街道薛锦山家中将被告人薛锦山抓获。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庆)公(庆)鉴(理化)字[2014]136号鉴定意见,从吸毒人员池亚明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8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地点;2.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4]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白色粉末状物质含有海洛因成分;3.吸毒人员何佩泽、池亚明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与他人交易后查获的毒品数量;5.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购买毒品人员通话以及经辨认确定系被告人卖给其毒品;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吸毒人员池亚明身上搜查后扣押了白色粉末状物质;7.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2014年9月12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8.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锦山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薛锦山2014年9月12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薛锦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薛锦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人民陪审员 赵江山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