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4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大器等与耿运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器,朱建军,李颖,耿运来,高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4907号原告李大器,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原告朱建军,男,1965年8月1日出生。原告李颖,女,1969年4月5日出生。被告耿运来,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被告高淑珍,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原告李大器、原告朱建军、原告李颖诉被告耿运来、被告高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器、原告朱建军、原告李颖,被告耿运来、被告高淑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三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耿运来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当时三原告托人找到二被告要投资养羊,后出现矛盾,三原告遂决定不再投资,但涉案款项已作为投资款修建了羊舍等设施,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淑珍辩称,当时三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合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现该协议并未终止,系三原告违约在先;二被告向三原告出具借条的本意系为了表现诚意,若另有他人继续投资,二被告便将涉案款项返还三原告,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二被告向三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大器、朱建军、李颖壹拾肆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三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三原告称原告李大器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15日、20日、4月27日向被告耿运来转账汇款30000元、20000元、40000元、20000元,原告李大器又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耿运来给付现金3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0000元。三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二张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二被告对其收到三原告给付的140000元款项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双方合作的投资款项。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合作合同加以佐证。三原告对合作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当时双方合作投资养羊,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告遂决定不再投资,便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将投资款转为向三原告所借款项。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二张,二被告提供的合作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因合作投资事宜,三原告向二被告给付款项共计140000元,后因无法继续合作,二被告向三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将投资款项转化为其向三原告所借款项,由此可以确认二被告向三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贷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运来、被告高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大器、原告朱建军、原告李颖借款十四万元;二、被告耿运来、被告高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大器、原告朱建军、原告李颖支付借款十四万元的逾期利息(从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耿运来、被告高淑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荣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