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因本案2015年1月15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1时25分度,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重型大货车(已报废车辆)从五华县县城华一路往华兴南路方向行驶,在绕行环岛时,不慎与前面同方向由李某某驾驶并载万某某、李某甲的粤MLD3**(套牌、已报废)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李某某、万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VI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V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但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得到受害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