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与牛小强、庄文、芦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牛小强,庄文,芦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孙丽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富忠,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牛小强,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庄文,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芦世兵,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牛小强、庄文、芦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小强、庄文、芦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牛小强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找被告庄文、芦世兵为其担保。经双方协商,原告以投资形式给被告牛小强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牛小强承诺如不按时偿还借款,其本人可以承担一切逾期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庄文、芦世兵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不予归还借款。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小强向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00000元、利息10500元,共计110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庄文、芦世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牛小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庄文、芦世兵担保的事实;2.投资项目审批表一张、借款申请一张、投资项目申请表一张、借款协议书一份、投资项目调查报告一份、被告牛小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牛小强、伍蓉、庄文、芦世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牛小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庄文、芦世兵担保的事实。三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结合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只向被告牛小强支付50000元借款,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牛小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牛小强向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庄文、芦世兵提供担保。被告牛小强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审批表一张、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申请表一张、借款申请一份、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调查报告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庄文、芦世兵二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申请表、借款协议书、投资项目调查报告上签字捺印。被告牛小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中均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还本分红,在借款申请中被告牛小强亦承诺按期还本分红。本院认为:被告牛小强向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查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50000元,并非1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牛小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支持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牛小强承担利息10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称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但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约定的是分红,分红与利息具有本质的区别,故原告主张的利息10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文、芦世兵系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被告庄文、芦世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小强追偿。被告牛小强、庄文、芦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二、被告庄文、芦世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小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0元,被告牛小强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梁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