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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蒋仕云(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和盈发缝纫机商行)与孙花香(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雨服装厂经营者)、刘柏桥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1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云,刘柏桥,孙花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75号原告:蒋仕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和盈发缝纫机商行的经营者。被告:刘柏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孙花香,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雨服装厂的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恒美大道5巷*号*楼。原告蒋仕云(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和盈发缝纫机商行)诉被告刘柏桥、孙花香(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雨服装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柏桥、孙花香(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雨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仕云(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和盈发缝纫机商行)诉称:被告刘柏桥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租售协议,向原告租售10台电子平车,总价29000元。原告已将设备交由被告刘柏桥指定的工厂正常使用,期间被告刘柏桥分三次共支付17000元,尚欠12000元当被告刘柏桥自行购买,但被告刘柏桥未有按协议付租金,并失去联系,且在未经得双方同意将设备恶意转移。被告孙花香是金雨服装厂的法人代表,刘柏桥是实际经营者,并与外部联系,所以特诉请法院判令: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2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刘柏桥、孙花香(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雨服装厂)均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仍未见二被告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柏桥以“乙方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雨服装厂”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租售协议》,约定如下:乙方向原告以租代购缝纫设备布鲁斯9825ED型电子平车10台,总价款29000元,交货地点是“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恒美大道10号3楼”;付款方式是:乙方向原告交定金10000元,而后乙方向原告按每月10000元支付租金,及至10月30日乙方所付租金达到协议总价,乙方可要求原告按以上协议价钱当作自行购买。协议还约定了保修、协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分别于同年8月21日、8月23日、8月25日发送上述10台缝纫设备,由被告刘柏桥以“金雨刘”或“刘(金雨)”的名义签收。被告刘柏桥分别于同年8月30日、9月10日、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6000元和5000元,合计17000元,原告均以收到“金雨制衣厂款项”名义开具收据。现因原告未收取余款12000元及未能收回涉诉设备,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售协议》、送货清单、收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刘柏桥的身份证照片、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雨服装厂的商事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能证实被告刘柏桥的上述交易行为经被告孙花香(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雨服装厂)授权或追认,对孙花香(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雨服装厂)不发生效力,刘柏桥上述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要求孙花香(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金雨服装厂)承担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内容,实际已按约定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因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柏桥有支付剩余货款12000元的义务。被告刘柏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柏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余额12000元给原告蒋仕云(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和盈发缝纫机商行);二、驳回原告原告蒋仕云(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和盈发缝纫机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柏桥负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伟洪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展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