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司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住大连市旅顺口区(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于2011年11月,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1张,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使用该卡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购物中心等处刷卡套现、消费,透支人民币48997.66元。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透支款项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资料、消费明细、存款回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司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系恶意透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系自首,全部返赃,缴纳罚金,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