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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姜绪洋与高雷、马书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绪洋,高雷,马书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姜绪洋,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雷,居民。被告马书连,居民。原告姜绪洋与被告高雷、马连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绪洋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雷、马连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绪洋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高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8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马书连与被告高雷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6000元(暂计,诉讼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8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高雷、马连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雷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姜绪洋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姜绪洋现金捌万肆仟元正¥8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高雷,2014年元月30日”。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马书连与被告高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雷、马连书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高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雷偿还其借款金额为8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8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雷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马连书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高雷、马连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雷、马连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姜绪洋偿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以8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高雷、马书连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先宇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