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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7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秀艳与王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7566号原告王秀艳,农民。委托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农民。原告王秀艳与被告王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达川、被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信息服务部曾雇佣被告王志强的车辆从事煤炭运输,2012年12月初,原告已付清被告全部运输费用。2012年12月12日原告雇佣内蒙古的王志强车辆从事煤炭运输,因原告疏忽,将应给付内蒙古王志强的运费23840.70元,错误转帐到被告王志强银行卡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自有冀J×××××号、冀J×××××号、冀J×××××号、冀J×××××号大货车共4辆,上述货车司机曾与内蒙一个叫王秀艳所开货站联系,从内蒙“甘其毛都”给王秀艳运送煤炭至天津塘沽港货场,双方核对确认送货人和预留被告姓名、车号、银行卡号无误,发货人王秀艳即于次日或者在一周内通过网上银行将运费转入被告预留银行卡上。2012年12月1日至12日间,被告上述车辆中的冀J×××××号、冀J×××××号货车也给原告拉运过煤炭,因原告在塘沽的收货人已将运货单收回,被告记不清是哪天、哪辆车司机与原告联系运送的煤炭。原告给被告银行卡上转入23840.70元,应是原告给付被告上述两辆车运费。原告称因疏忽错误将汇给内蒙“王志强”的运费23840.70元,汇入本被告“王志强”卡上,但从网上银行汇款页面上有汇款、收款人姓名、卡号显示和提示,如有一项错误,原告不会汇款,不存在汇错款情况。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开顺货通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与被告王志强雇佣司机口头约定,于2012年11月29日使用被告王志强冀J×××××号、冀J×××××号的货车2辆从内蒙“甘其毛都”处运送煤炭至天津塘沽港,被告司机预留被告王志强车号及银行卡号,并将煤炭运输到塘沽港货场卸货后,原告方收货人收到送货单,并与原告核查被告车号、银行卡号无误后,原告即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结算运费。2012年12月1日、12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上述两辆货车运送煤炭情况,将上述两车运费款16931元、12000元,通过网上银行分别汇入被告王志强的“----372004018”银行卡内。原告自述此后未再使用被告王志强货车往天津塘沽港运送煤炭,同年12月8日使用五原县开顺货通物流有限公司联系的内蒙古“王志强”三辆货车拉运煤炭至天津港,运费款23840.70元(不含手续费20元)。2012年12月12日,因疏忽大意,将应结算给内蒙古“王志强”(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卡号------836485611)的三辆货车(蒙J×××××、蒙J×××××、蒙J×××××号)运费款23840.70元,通过网上银行,误汇入被告王志强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卡号“----372004018”的银行卡上。2012年12月19日内蒙古“王志强”因为原告拉运煤三车未得到运费,给原告发信息索要运费款23840.70元(不含手续费20元),原告得知内蒙“王志强”未收到三车运费款后,发现上述三车运费款23840.70元错误打入被告王志强银行帐户卡上,即与被告联系并发短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遭被告拒绝。原告无奈于2012年12月26日向内蒙古“王志强”------836485611银行卡汇入三车运费款23840.7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以被告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为由起诉,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冀J×××××号、冀J×××××号的货车给原告拉运煤不只一次,且冀J×××××号、冀J×××××号大货车也给原告拉运过煤,原告打给被告银行卡上的运费款23840.70元,应为被告冀J×××××号、冀J×××××号货车拉运煤的运费,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6月20日原告以调取相关证据为由撤诉后,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内蒙古“王志强”证明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网上银行交易查询单、运费结算明细表、五原县开顺货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手机信息、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书及问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司机驾驶货车,通过第三方联系,从内蒙“甘其毛都”处为原告拉运煤炭至天津塘沽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姓名、车号、银行卡号预留给原告,被告将煤炭运输到场卸货后,原告经核查无误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结算运费,双方运输合同形成。被告王志强使用冀J×××××号、冀J×××××号两辆货车于2012年11月29日为原告拉运煤炭至天津塘沽港,原告按照约定交易方式,已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结算运费,本次运输合同履行。原告陈述2012年12月1日至12日间未再使用被告货车运送煤炭,使用内蒙古“王志强”三辆货车运送煤炭,因疏忽错误将结算给内蒙“王志强”的运费款23840.70元汇入被告王志强银行卡。但被告抗辩上述款被告冀J×××××号、冀J×××××号货车于2012年12月1日至12日间为原告拉运煤炭结算的两车运费,由于货单按照运输习惯已交给原告方收货人,无法提供该证据。但通过网上个人银行查询,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被告银行卡上运费款23840.70元,明确署名用途是三车运费款,被告陈述车辆与原告打款运输车辆不符,且三车运费款,与五原开顺货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介绍的内蒙古“王志强”货车数量、内蒙古“王志强”证明材料及结算明细能够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对抗辩主张本案诉争款23840.70元为其冀J×××××号、冀J×××××号货车与原告运输合同形成的运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收取原告上述三车运费款23840.70元的合理、合法性。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上述款,当属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款23840.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学喜审 判 员  苏凤坤人民陪审员  甄秀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明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