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简某甲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209号原告简某甲,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曹繁有,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简某甲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繁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5月2日育有一子简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个性、生活习惯等多方面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儿子能正常健康成长,一直委曲求全,维护家庭关系。因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7年6月起单独租房在外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芗城区房屋一套,芗城区车位一个,芗城区房屋一套。夫妻共同债务包括购买房屋的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32940.45元及贷款利息约19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于财产情况的查明,原告撤回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的请求,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近10年,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赖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5月2日生育婚生子简某乙(现已成年)。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39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5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4)芗民初字第3990号民事判决书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的时间较长,但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感情日渐疏离。原告曾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39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并未珍惜法院给予的和好机会,重新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简某甲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简某甲负担人民币122.5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人民币1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丽容人民陪审员杨莲金人民陪审员林文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阮小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