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黄某。被告:胡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胡某乙。被告结婚后无所事事,有家庭暴力,结婚五年没有给家里一分钱家用,现在已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本人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由本人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理应彼此珍惜,胡某乙尚且年幼,需父母悉心照料,而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戈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雷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涂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