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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廿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四良与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良,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陈四良。被告:王建平。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四良诉被告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良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之后被告还款5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加上之前未还的1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如逾期未还,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原件二份;3、取款凭证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等情况。被告王建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归还,如发生纠纷由衢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被告还款5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加上之前未还的1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双方发生纠纷由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40000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四良40000元及其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贤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燕飞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