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向二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向二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陈秀英,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二平,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路凯旋花园1栋2楼210号。负责人李小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王平,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秀英与被告向二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被告向二平及被告安邦财险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诉称,2015年2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向二平驾驶湘E1YQ**号小型轿车沿邵阳市邵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石门冲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行人陈秀英发生砬撞,造成车辆受损和陈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用去医疗费78316.75元。2015年5月21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秀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经查,湘E1YQ**号小型轿车在安保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于原、被告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因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4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二平辩称,肇事车已投保,医药费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处,其他费用都是本人支付。被告安邦财险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年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180天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护理费只能按计算至90天;残疾赔偿金不能参照城镇标准交通费只认可10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医药费已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向二平驾驶湘E1YQ**号小型轿车沿邵阳市邵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石门冲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行人陈秀英发生砬撞,造成车辆受损和陈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秀英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需陪护1人,用去医药费78316元由被告向二平垫付68316元,被告安邦财险邵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2月11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第4305024201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二平负全部责任,陈秀英无责任”。2015年2月11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47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秀英胫骨平台骨折(右);右髌骨上缘撕脱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期,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E1YQ5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向二平,该车在安邦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没有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783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误工费19350元(3923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590元(35632元/年÷365天×88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640元(3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777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秀英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邵阳支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法定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向二平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邵阳支公司还应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向二平的责任承担代位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94180元(10000+19350+8590+53140+100+3000),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3596元(177776-94180),合计177776元,扣除安邦财险邵阳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向二平支付的68316元,安邦财险邵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9460元。被告向二平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因其未依法提出权利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因此,被告向二平在本案中依法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英99460元。二、驳回原告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向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飞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荣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