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卜朝辉与益阳市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朝辉,益阳市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卜朝辉,男。委托代理人卜江波,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滨江路548号。法定代表人赵丽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卜朝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江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丽春及委托代理人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湘HX****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非法强行扣押了原告承租的湘HX****出租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不能运营的财产损失。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湘HX****出租车,赔偿原告的运营损失1万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赔偿标准以鉴定为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实施细则、补充协议,证明1、合同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元月21日起至2016年元月20日止;2、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对车辆享有绝对的使用权。证据2、收据三份,编号分别为096130、096193、096169。证明原告按上述合同第9条、第11条的约定2011年1月缴纳了相关款项共计125000元。证据3、收据一份,编号为0039170,证明2013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要求将原告租赁的车辆进行扣押,经双方协商,原告迫于无奈向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3月16日前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原告出具保证书和缴纳履约保证金均是受迫于被告。证据4、协议(影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肇事司机积极对伤者巨额医药费用进行了了结。说明一点,保险公司垫付的126000元系原告从被告处以已领款的形式支出,被告扣留了保险理赔款700余元。证据5、报警案件登记表,编号为2015001041,证明被告将原告驾驶的湘HX****出租车扣押滞留的事实。证据6、未加盖被告公章的《关于暂扣车辆的通知》的影印件一份、加盖了被告公章的《关于暂扣车辆的通知》的影印件一份、2015年7月6日金银山派出所证明,证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强行扣押原告车辆后,在金银山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关于暂扣车辆的通知》,通知规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30万元事故保证金后才能置换湘HX****出租车的继续营运。金银山派出所的证明是证明《关于暂扣车辆的通知》最开始未加盖被告公章,后在派出所要求下才加盖了公章。被告辩称:原、被告基于《出租车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作为承租方,不能主张物权保护。被告依约对湘HX****出租车享有所有权,有权监督、检查原告的经营行为,当原告违约时有权滞留车辆。原告在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此,被告依合同的约定行使对湘HX****出租车的滞留权,不是非法扣押。况且,原告不履行自己承诺,又将车辆留滞被告处,被告是对车辆进行保管,也不是非法扣押。湘HX****出租车停运,并非被告的过错所致,而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又一再违背承诺,欺骗被告造成,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只能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益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证明,证据2、第十六次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招标文件,证据3、中标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湘HX****出租车采取的是租赁经营的模式,由被告租赁给原告。证据4、采购合同,证明被告中标第十六次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后向常德市恒瑞汽贸有限公司购进了30台出租车,其中包括原告承租的湘HX****车辆。证据5、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证明湘HX****出租车采取的是租赁经营的模式,由被告租赁给原告。证据6、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被告享有湘HX****出租车产权。第二组证据:证据7、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及实施细则、副班司机聘用合同,证据8、声明、承诺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上述证据证明:湘HX****出租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由被告出租给原告租赁经营;原告应按约缴纳租赁金;原告违法违约,被告有权滞留车辆;原告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除保险理赔外的所有经济责任;原告不服从被告管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违约,被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服从被告的管理,随叫随到。第三组证据:证据9、鲁建军的民事起诉状及补充诉状、传票,证据10、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组织协商过程中未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导致伤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证据11、卜朝辉承诺书、保证书和卜建斌的检讨书,证据12、交通事故借款凭证、领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承诺缴纳事故保证金5万元,逾期后仅缴纳了2万元,且未按照承诺约定交还车辆。同时证明,因原告没有支付能力向被告借款用于预付医疗抢救费用,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不予理睬,违反了合同约定。第四组证据:证据13、赫山巡逻警察大队出警说明,证据14、安畅汽车施救公司证明(附照片二张),证据15、金银山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据16、解除承租经营合同的通知及邮政、韵达快递送达通知拒签证明、金银山派出所和社区送达证明(附照片二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未进行及时处理,在被告通知原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时,原告不予理睬,反而将车辆丢弃在被告楼下,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为保障自有产权车辆安全将车辆拖入被告停车场内予以保存,并非是非法扣押车辆;在原告存在上述违约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先后3次以邮寄和留置的方式送达有关文件给原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湘HX****只享有相对的使用权。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是因原告作出承诺后,被告所收原告交通事故保证金2万元的收款凭据,原告违反承诺,应将车辆交回被告。证据4是影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被告,对原告称从被告公司领款的事实有异议,事实是原告向被告借款5.6万元,领款4万元。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之所以滞留湘HX****出租车,是因原告没有就2013年10月2日的交通事故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行使的是合同规定的滞留权。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关于暂扣车辆的通知》是影印件,没有原件和原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通知也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派出所当场予以了撕毁,并未送达给原告。应以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中所核实的情况为准;2、2015年7月6日金银山派出所证明中第1行至第12行的内容是案件的客观情况的反映,第13行至第14行的内容,《关于暂扣车辆的通知》是应派出所的要求加盖的公章,因与事实不符当场予以了撕毁,具体情况应以报警案件登记表中所核实的情况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中证据2、3、4、5、6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中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中标通知书和采购合同能够得出单独出租车的采购价为85600元,该采购价低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一次性车辆租赁金,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并非租赁经营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积极对伤者进行了赔偿,且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伤者起诉原告与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并未进行判决,因此原告不存在未承担责任的情形;2、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已积极与伤者以及被告进行协调,且原告愿意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也不同意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伤者起诉是伤者的权利,且在交警协商中伤者的要求过高,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该交通事故诉讼至今并未判决,无法确定伤者的损失及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承诺书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欲将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扣押,原告为继续经营而在被告的胁迫下出具,2014年3月20日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事故保证金2万元,被告予以了认可,视为双方协议的变更;2、伤者家属向被告讨要医药费,不是原告主导,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并未对伤者进行积极的抢救治疗,反而从保险公司的先行理赔款中扣留了700余元;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及领款单共计款项96000元,该资金系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原告已将该款经用于伤者的住院治疗。所以,原告不存在欠被告公司相关款项。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能进一步证明被告将原告驾驶的湘HX****出租车非法扣押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将车辆丢弃。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不存在违约,被告委托安畅公司强行拖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16中解除承租经营合同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存在对伤者的相关损失不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2、伤者的交通事故诉讼至今并未进行判决,故原告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明确;3、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对伤者25万元的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4、鉴于被告的非法扣车行为,原告继续重申不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5、该通知原告并未收到。证据16中邮政及韵达快递回执单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中社区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妻子拒收,原告并未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据16中金银山派出所的证明,根据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将车辆违法扣押,并进一步证明原告举证的被告下达扣押车辆通知的真实性,同时证明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留置送达的照片无法确认门店,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湘HX****出租车只享有使用权。被告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收原告交通事故保证金2万元。证据4是影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滞留了湘HX****出租车。证据6的三份材料与证据5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扣留了湘HX****出租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其中证据2、3、4、5、6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仅对其中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异议与自己之前的主张相矛盾,且与本庭认定的证据不符,异议不成立。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9、10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案外人鲁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本案被告和驾驶湘HX****出租车的司机何创;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12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3、1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拖走了湘HX****出租车;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拖走了湘HX****出租车。原告对证据16中解除承租经营合同的通知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通知除被告承认已拖走了湘HX****出租车并已经本院认定外,其他事实因被告已撤回反诉,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的其他材料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上述通知送达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招标2011年1月19日中标益阳市第16次出租车特许经营权第A标,次日与益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签订《益阳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取得自己所有的湘HX****出租车特许经营权。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书》(以下称合同)及《实施细则》、《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湘HX****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被告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约、违规经营的当事人追究责任,给予相应处罚或滞留车辆。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约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部分全部由原告或副班承担。合同第三十条第11、14款约定,原告发生不服从被告管理,辱骂或殴打被告管理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属于原告单方违约。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等125000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卜建斌签订副班司机聘用合同,聘卜建斌为副班司机。2013年10月2日,卜建斌将湘HX****出租车交何创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鲁建军。之后,鲁建军具状,起诉何创和本案被告等,要求何创和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和卜建斌向被告分别借款26000元、300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和卜建斌在被告处领款400000元用于支付鲁建军的医疗费。2014年3月6日,原告和卜建斌向被告作出承诺书“我是湘HX****租赁车主卜朝辉,卜建斌聘请的副班。驾驶员何创于2013年10月2号晚上9:00在荷花路3号地段发生了一起人伤交通事故。现承诺:在10天之内筹备事故保证金伍万元整交予公司,逾期未交,自愿将湘HX****车交回公司,按法律程序处理。”2014年3月19日,卜建斌向被告作出检讨书“我是湘HX****出租车副班驾驶员卜建斌,由于家中有事,我聘到的副班何创2013年10月2日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本人未及时处理好医疗费用,导致家属来公司态度不好,并给公司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这样的行为是错误的,在此我作出深刻的检讨,保证在以后的工作中一切按公司及上级部门的规章制度办事,不再随意请人代班。”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作出保证书“我是湘HX****租赁车主卜朝辉。我聘请的副班司机何创发生了人伤交通事故,对副班监督不到位,给公司带来了麻烦,在此我承诺:立即解聘副班司机何创,将服务监督卡交回公司,在以后的工作中一定按合同的相关内容履行,服从公司管理与安排,保证再不发生类似情况,如有违反,严格按合同执行,并且一切后果由我本人负责。”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上述交通事故保证金2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滞留了原告承租的湘HX****出租车。为此,公安机关接警后进行了协调处理后,原告诉讼到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卜建斌向被告作出承诺书、检讨书、保证书,承认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并给公司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自愿向被告交保证金50000元,逾期未交,自愿将湘HX****车交回公司等,但被告之后没有履行自己的上述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履行自己义务,导致湘HX****车被被告依约滞留,责任在原告,被告滞留湘HX****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得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朝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卜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飞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