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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19时许,在本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内,因违规占用原住户已搬离的空置待迁房屋等事与前来清空房屋的动迁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用右拳击打被害人何贤奎的面部致其受伤。随后,陆某某明知现场有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何贤奎遭外力作用致左颧骨骨折等,已构成轻伤。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陆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向被害人何贤奎赔偿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之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陆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 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