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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万一翠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一翠,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796号原告万一翠。委托代理人叶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照龙(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一翠与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楚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79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楚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楚雄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解静娴于2015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一翠及委托代理人叶华、被告楚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一翠诉称:2013年11月25日,我与楚雄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我为楚雄公司在十堰柯家垭村安置房工程供应钢材,采购数量以实际收货量为准,价格以楚雄公司收货当天意达网钢材信息公布的价格另加360元为结算价,合同并对付款方式、交货和验收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按照楚雄公司的要求先后供应给楚雄公司各种型号钢材,总价值为1,100,000元(人民币,下同),楚雄公司均签收确认。楚雄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向我支付货款。经我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楚雄公司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未付,我可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付款期限届满后,楚雄公司仍未按约定向我支付货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楚雄公司向我立即支付钢材款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楚雄公司承担。原告万一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供应合同》,证明我与楚雄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供应关系,双方对价格、数量及付款方式做了约定;证据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资质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我与楚雄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钢材供应清单》5份,证明我向楚雄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总价值1,100,000元;证据四:《补充协议》,证明楚雄公司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1,100,000元,如未按时支付,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楚雄公司辩称:1、高国安与万一翠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过程中,不具备我公司代理人身份,我公司出借资质仅是让其承接工程;2、高国安与万一翠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及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3、《补充协议》是万一翠与高国安之间相互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协议。被告楚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解除施工合同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申请》、《证明》,证明:1、高国安借用我公司资质与十堰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证明我公司给予高国安的授权及授权范围、授权期限的事实;证据二:《声明》、《情况说明》,证明:1、高国安与万一翠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证明高国安与万一翠之间负有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合作协议》,证明高国安因柯家垭安置房6号楼项目发生经济纠纷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经庭审质证,楚雄公司对万一翠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高国安没有获得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高国安不具有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仅对高国安、万一翠有效,与该公司无关;对万一翠提交的证据三、四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与万一翠签订还款事宜的合同。万一翠对楚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解除施工合同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申请》、《证明》有异议,认为楚雄公司与天正公司的合同解除之前,钢材已经供应完毕;《申请》、《证明》不论是证人证言,还是书证,均为楚雄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高国安是作为楚雄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楚雄公司实际使用了钢材;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万一翠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及被告楚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解除施工合同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楚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申请》、《证明》及证据二从证据形式上应为证人证言,但高国安未到庭作证,仅有书面证言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楚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楚雄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高国安为项目负责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十堰经济开发区柯家垭安置小区6号楼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授权委托人将全权负责处理我公司在该项目施工决算、结算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所有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以承认。楚雄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明润印章。同年11月25日,楚雄公司(采购方、甲方)与万一翠(供应方、乙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就柯家垭村安置房6号楼所需的钢材购销事宜约定:采购数量初步议定约为1800吨,以实际收货量为准;钢材结算价格以楚雄公司收货当日“意达网钢材信息”、“湖北省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上对应品种、规格相应价格当天网价上另加360元为结算价;楚雄公司指定收货员高仕奇、王峰,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楚雄公司的入库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高国安、万一翠在合同尾部分别签字确认,采购方还加盖有楚雄公司十堰分公司柯家垭项目部公章。2013年12月2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12日、2014年1月7日,万一翠向楚雄公司供应五批次钢材,钢材价值分别为368,638元、222,299元、138,865.20元、237,535元、132,649元,共计1,099,986.20元,高国安均签字确认。2014年1月24日,在一份抬头为“楚雄公司十堰分公司十堰经济开发区柯家垭安置小区6号楼钢材供应结算清单”的汇总单上,高国安作为楚雄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委托经手人,签字确认万一翠供货总金额为1,100,000元。同年3月20日,高国安作为楚雄公司委托经手人,与万一翠达成《补充协议》,确认楚雄公司就2013年11月25日《钢材供应合同》差欠万一翠钢材款1,100,000元,楚雄公司承诺此款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楚雄公司与天正公司就十堰经济开发区柯家垭安置小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27日,楚雄公司向天正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同年1月20日,天正公司亦向楚雄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因楚雄公司至今未支付钢材款,万一翠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万一翠诉称及楚雄公司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钢材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对楚雄公司发生效力。万一翠、楚雄公司均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已经载明了高国安的授权范围为全权负责该公司在柯家垭安置小区6号楼项目施工决算、结算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处理的一切事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钢材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对楚雄公司发生效力,应为有效,楚雄公司应向万一翠支付欠付钢材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故本院对万一翠要求楚雄公司支付钢材款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楚雄公司关于高国安无权与万一翠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以及《补充协议》是万一翠与高国安之间相互串通,损害该公司利益的协议的抗辩,本院认为,高国安持《授权委托书》与万一翠签订买卖合同,万一翠即有理由相信高国安有权代理楚雄公司签订合同、签收钢材、确认欠款,即使楚雄公司已经解除了对高国安的相应授权,但解除授权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管理过程中,楚雄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高国安与万一翠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万一翠明知高国安无权代理楚雄公司,故高国安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楚雄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楚雄公司承担,本院对楚雄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如楚雄公司认为高国安在履行代理行为过程中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应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一翠支付钢材款1,100,000元;二、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一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2元减半收取7,52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7,561元,由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解静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