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XX茂与刘洪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茂,刘洪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878号原告XX茂,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民强,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洪庆,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XX茂与被告刘洪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XX茂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洪庆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XX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XX茂负担。审判员 龙妍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绪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