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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盱眙县皓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维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皓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维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盱眙县皓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龙城新天地9幢1-06室。法定代表人夏明,董事长。被告金维军,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盱眙县皓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维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盱眙县皓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已自动履行为由于2015年7月16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县皓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盱眙县皓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盱眙县皓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