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连维达与林荣波、林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维达,林荣波,林戬,连国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60号原告连维达,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微微,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荣波,男,193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海仙,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龙岩学院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戬,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郑遥力、黄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国镇,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连维达与被告林荣波、林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冬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连国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维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发,被告林荣波的委托代理人罗海仙、张建华,被告林戬的委托代理人郑遥力、黄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连国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维达诉称,龙岩市新罗区东联高龄土精选厂(以下简称东联厂)系原告的父辈们设立的企业。2004年2月份,经原告的父辈们商量,一致同意由原告负责经营东联厂,并将股权登记于原告及其兄弟们名下。原告接管后投入巨额资金,进行技术改进、购买生产资料和设备、引进技术人员、偿还债务,使得东联厂很快走上正轨。2008年7月28日,被告林荣波、林戬、连维达等人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东联厂发包给被告林荣波经营,承包期为5年即从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每月承包金为30万元,被告林荣波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东联厂支付100万元;2008年10月1日,被告林荣波应向东联厂支付承包押金5万元,东联厂的库存物资全部盘给被告林荣波,被告林戬和被告连国镇二人共同以担保人身份在《承包合同》签字。合同签订后,东联厂交由被告林荣波至今经营管理,在交接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林荣波、连国镇确认,东联厂的库存物资折价76000元。现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林荣波没有与东联厂继续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林荣波至今还尚欠原告50万元承包金及库存物资折价款7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林荣波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林荣波予以拒绝,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欲庭外和解,故原告撤回起诉。现双方至今未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林荣波向原告支付承包金500000元、物资折价款7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林戬对林荣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龙岩市新罗区东联高龄土精选厂成立于1992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原股东为连培源、连培华、连培兰。2005年5月,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连培源、连培华、连培南、连维达、连维特、连维志、连响、林白毅、林红毅、魏春姑。2008年7月28日,东联高岭土精选厂(甲方)与被告林荣波(乙方)、林戬和连国镇(乙方担保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东联高岭土精选厂由被告林荣波承包经营;承包期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承包金为每年30万元;其中乙方要把每年的承包金中取出10万元支付连维达;承包期间龙岩市高岭土公司供应给东联高岭土精选厂的指标矿由被告林荣波负担采购、调拨,东联高岭土精选厂不得干涉;厂内的两个机锤车间、水洗车间、一个压浆车间、原料库、成品库、浆池等生产用地、办公用地及化验室归被告林荣波使用;被告林荣波将精选厂有用的剩余物资全部盘下,并以现金形式支付东联高岭土精选厂;承包期间,东联精选厂的公章、财务章、财务科室由被告林荣波掌管;被告林荣波应于2008年10月1日向高岭土精选厂预付五万元作为预付第五年承包押金;连国镇、林戬为被告林荣波的担保人等。2010年8月1日,连国镇向原告连维达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连维达机尾矿、原矿款、200目精矿款计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76000。此据欠款人:连国镇2010.8.1”。2014年4月15日,被告林荣波在该欠条复印件上注明:“该情况属实。经手林荣波2014.4.15”。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林荣波尚欠其承包款、物资折价款,被告林戬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双方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龙岩市新罗区高岭土精选厂与被告林荣波、林戬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林荣波承包龙岩市新罗区高岭土精选厂。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承包人主张支付承包费用的权利人为合同的缔约方即发包方龙岩市新罗区高岭土精选厂。承包合同中关于“乙方要把每年的承包金中取出10万元支付连维达”的约定系高岭土精选厂就承包金在股东内部进行分配的约定。原告不是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其就承包合同向承包人主张承包金及其他费用没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维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冬 伟人民陪审员 谢 腾人民陪审员 黄 娟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丽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