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顺治与任鸿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鸿飞,黄顺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鸿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治。上诉人任鸿飞为与被上诉人黄顺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18日开始,被告因家里装潢,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地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85元,并于结算当天付5000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故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89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3年底前付了10000元。余款8985元被告至今未付。黄顺治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过货款,原告提交的码单有几张被告并不知情,编号13的单子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单子上的价格也是原告自己后来加上的,与原被告双方事先协商好的价格不符。同时被告要求将没有用完的地砖退回原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鸿飞尚欠原告黄顺治货款8985元,理应及时支付,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鸿飞辩称编号13的单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及部分单子价格与原被告双方事先协商不符,但其承认未作编号的红色单子是对编号为1-13的单子的汇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编号为13的单子上的签名也无鉴定必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任鸿飞支付原告黄顺治货款共计人民币89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任鸿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尚未结算,被上诉人诉称的未作编号的单子上诉人在签字时只有“付5000元”字样,其他内容都是被上诉人事后加进去的。2、编号13的单子是退货的,而不是补货,该单子上签名根本不是上诉人签的,因为是退货,因此应当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3、编号4的单子单价“5.3”元是错误的,当时双方讲好的单价是4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顺治答辩称:我们的总货款是经过结算的。价格的问题,有市场价格的可以去调查的。至于单子不符合不是事实,在我们乡下有的时候砖不够了,会打电话来送过去或其自己过来取的。上诉人的货也是退掉了,再双方进行结算的。二审中,任鸿飞、黄顺治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顺治在一审中提供的总结算单,结算的内容能够与其他小单子相互对应,任鸿飞在每份小单子上都签字予以确认过,并且在总结算单上也予以签字确认,任鸿飞认为总结算单是黄顺治事后添加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任鸿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鸿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