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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被告人许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许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盐城市区东河嘉园*幢*室其家中,先后2次容留沈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盐城市区东河嘉园*幢*室其家中,容留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在盐城市区东河嘉园*幢*室其家中,容留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沈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公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二○一五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