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易某某诉邹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540号原告易某某,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楠,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外务工,不将收入寄回家供原告母子生活,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邹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的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孩子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被告邹某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原告是一位贤惠的妻子。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网上聊天时相识。原告与前夫于2013年9月离婚,两个孩子随原告的前夫一起生活。原告离婚后不久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2日生育儿子邹懿轩。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