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希芹与吕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芹,吕蛟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005号���告:张希芹。委托代理人:王炳梅,律师。被告:吕蛟龙。原告张希芹与被告吕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希芹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芹委托代理人王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芹诉称:2013年,被告吕蛟龙在进行安丘市兴安街道宋家园新华府小区的施工建设过程中,自原告处购买红砖,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红砖款32072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拖未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红砖欠款32072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蛟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吕蛟龙自原告张希芹处购买红砖,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红砖款32072元,并由被告吕蛟龙的会计刘秀兰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其上载明:“证明工程名称:红砖张希芹截止2014年12月17日,新华府工地欠工程款¥32072.00元,大写:零拾叁万贰千零佰柒拾贰元整。吕蛟龙2014年12月17日。”庭审中原告提交张希芹、吕蛟龙的通话录音一份,并当庭播放,以证实刘秀兰是吕蛟龙的会计,吕蛟龙认可欠红砖款320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希芹与被告吕蛟龙之间形成的红砖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希芹向被告吕蛟龙供应红砖,被告吕蛟龙尚欠原告红砖款共计32072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及录音资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张希芹要求被告吕蛟龙支付其红砖款32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蛟龙向原告张希芹支付红砖款32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吕蛟龙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良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