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常玉芝与闫永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芝,闫永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常玉芝,女,1959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启昀,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玲,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秋杰,1960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常玉芝与被告闫永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昀,被告闫永玲的委托代理人郭秋杰,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芝诉称,2015年2月13日,闫永玲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HR82**)在门头沟区新桥大街科技馆人行横道处倒车时将我等四人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闫永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头晕头痛,左踝关节活动受限。闫永玲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为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317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辅助器械费1471元,共计35992.26元。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首先认可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京HR82**)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含自费药7047.13元,依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受伤,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限额。被告闫永玲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42分,闫永玲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HR82**)在门头沟区新桥大街科技馆前人行横道处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尾部与正在人行横道上站立等待通行的行人x、常玉芝、x、x身体接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四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经勘查,认定闫永玲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确定闫永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常玉芝于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Ⅸ),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后常玉芝多次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医疗机构复查、就诊。常玉芝主张:1、医疗费33171.26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常玉芝为治疗伤情支付住院费32259.18元、门诊费912.08元。闫永玲、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对票据不持异议,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认为非医保范围7047.13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此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2、辅助器具费1471元,提交腋下拐、矫形器的购置发票,一次性耗材明细单,证明常玉芝购买腋下拐、矫形器、中单、备皮刀、便盆、纱布等支付的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提交住院收费清单,证明常玉芝实际住院27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闫永玲、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上述二项诉求不持异议。另查,闫永玲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HR82**)登记所有人为马荣有,由闫永玲实际购买和使用,该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王启昀、郭秋杰、张雷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总结,住院收费票据,收费清单,明细清单,病历手册,病人知情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辅助器具发票,一次性耗材交费明细单,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闫永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闫永玲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常玉芝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闫永玲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指出,因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故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必要份额。常玉芝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3317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1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常玉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三万一千三百一十三元五角三分。二、闫永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常玉芝医疗费四千六百七十八元七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闫永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