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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执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樊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某,樊某某,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志执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女,1976年2月10日生。被执行人樊某某,男,1970年1月14日生。被执行人牛某某,男,1984年1月10日生。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樊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11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樊某某、牛某某向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樊某某、牛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樊某某、牛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樊某某交来案件款30000元后,以无钱为由再未履行案件款,经本院四查,被执行人樊某某、牛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1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发现被执行人樊某某、牛某某的去向或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1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省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