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尚清与骆大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骆大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054号原告张尚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波,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久强,职务经理。被告骆大建,男,汉族。原告张尚清与被告骆大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垚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久强、被告骆大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尚清诉称,2015年3月11日12时20分,被告骆大建驾驶车牌号为渝F05E**的小型客车,沿北滨大道三段行驶至北山大道幸福东路口50米时,与刘纯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8B8**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刘纯伟与原告张尚清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钟鼓楼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大建负全部责任,刘纯伟与原告张尚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尚清被送入重庆市万州区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伤情严重,按医嘱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2天,至2015年3月27日出院。2015年6月4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尚清右锁骨骨折导致右侧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尚清后期手术取出其右锁骨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玖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3、被鉴定人张尚清后期血栓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贰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张尚清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5、被鉴定人张尚清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贰个月为宜。被告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系渝F05E**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纯伟要求在交强险内对其份额不予预留,因此在交强险内应当对原告先行进行赔付。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医疗费19498.68元、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出院后部分护理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误工费11884.7元(37721元/年÷365天×11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559.06元(18279元/年×7年×10%÷5人、后续治疗费9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20000元(后期血栓治疗费)、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3517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被告骆大建在被告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是处于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但是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鉴定的护理时间只认可50%。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1000元-2000元为宜,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康复费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其余是认可的。被告骆大建辩称,对于事实经过以及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被告骆大建在被告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最后赔偿应由被告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骆大建驾驶其所有的渝F05E**的小型客车与刘纯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8B8**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张尚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骆大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尚清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骆大建所有的渝F05E**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张尚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的伤者刘纯伟,要求在交强险内对其应当赔偿的份额不予预留,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350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万州支公司承担。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2.医疗费19498.68元,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已经超过其主张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1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护理标准考虑到原告住院医院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标准予以支持。4.出院后部分护理3000元(5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6.误工费10768.82元(35411元/年÷365天×84天+35411元/年÷365天×30天×(1-10%)],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零售业私营标准35411元/年进行计算,由于第二次手术时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已经予以支持,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扣除其伤残等级得到赔付的部分。7.被抚养人生活费2559.06元(18279元/年×7年×10%÷5人)、8.后续治疗费9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9.20000元(后期血栓治疗费)、10.康复费3000元、11.由于本案原告确需到重庆治疗,结合其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12.鉴定费3500元、13.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全部损失合计128830.56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尚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出院后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7064.45元。按照其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骆大建应当承担交强险外20%的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骆大建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张尚清176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尚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出院后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7064.45元。二、被告骆大建赔偿原告张尚清1766.11元。以上判决一至二项内容,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缴,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缴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金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