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柴印国犯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印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45号罪犯柴印国,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印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柴印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柴印国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但对三类罪犯减刑应从严掌握,建议对罪犯柴印国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柴印国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柴印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柴印国属三类罪犯,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印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