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萼珍与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萼珍,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萼珍,农民。被执行人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涟源市桥头河镇龙湾村。法定代表人卢中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邱迪奎,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副校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萼珍与被执行人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萼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萼珍称,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涟执字第420-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同时,要求法院责令被执行人尽快为其办理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并缴纳应承担的费用。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萼珍与被执行人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涟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李萼珍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12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娄中民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李萼珍仍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8月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娄中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本案发回涟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涟源市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后,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涟民再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李萼珍仍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10月10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娄中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李萼珍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6月2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监字第00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12月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娄中民再终字第26号民���判决和涟源市人民法院(2007)涟民再字第06号民事判决;二、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给予李萼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60元、额外经济补偿1280元,补足李萼珍工资差额960元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40元,共计5040元;。四、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为李萼珍办理1995年9月至2003年8月的养老保险并缴纳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五、驳回李萼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原一审、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承担。申请执行人李萼珍对此判决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驳回李萼珍的再审申请。由于申请执行人李萼珍因此案多次进省赴京上访,2011年11月27���,经涟源市桥头河镇党委政府协调,申请执行人李萼珍向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及涟源市桥头河镇党委政府作出书面息访承诺:“一、本人自愿放弃入保,请求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给予经济补偿伍万元整(包括省高院判决的经济补偿5040元,诉讼费2600元,入保时单位负担部分28800元,另加13560元困难补助)。二、本人准备投资项目,但无启动资金,请求刘晚岚副镇长本人担保贷款7万元。以上请求都已兑现,本人郑重向桥头河党委、政府承诺,投资项目纯属本人自愿,其亏盈与政府无关,从此以后,不得因与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申诉,再上访,如本人违约则贷款银行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我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李萼珍的上述请求,被执行人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于2011年11月28��向申请执行人李萼珍支付了经济补偿费50000元。事后,申请执行人李萼珍以息访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于2013年8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履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规定的义务,为其办理1995年9月至2003年8月的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并缴纳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用,本院立案执行后,于同年10月8日向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按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湖南省人事厅、湖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湘劳社发(2002)第65号《关于省直差额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政策规定,为申请执行人李萼珍办理事业单位性质的养老保险,同年10月9日,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回复本院,认为湘劳社发(2002)第65号《关于省直差额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不适用涟源市机关事业单位,申请执行人李萼珍不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条件。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涟执字第420-1号执行裁定,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萼珍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李萼珍已于2011年11月27日向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及涟源市桥头河镇党委政府作出书面息访承诺,根据申请执行人李萼珍的息访要求,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及涟源市桥头河镇党委政府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萼珍经济补偿50000元,由此应当认定双方已和解履行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7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涟执字第420-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李萼珍的异议。申请执行人李萼珍不服,于2014年3月10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1、其作出的息访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桥头河镇中心学校应按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的内容,为其办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缴纳应承担的费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院第170号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和第四项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桥头河中心学校应履行的义务有二项,第一、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第二、履行为申请复议人李萼珍办理1995年9月至2003年8月的养老保险这一行为。被执行人桥头河中心学校虽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但没有给申请复议人李萼珍办���养老保险,应当认定省高院的第170号判决书没有执行完毕。执行法院既已认定被执行人桥头河中心学校没有履行为申请复议人李萼珍办理养老保险这一行为,又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裁定双方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并终结省高院170号判决书的执行,执行法院的认定前后自相矛盾,对申请复议人李萼珍的复议申请依法应予以支持”。2014年5月19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娄中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执字第420-1号执行裁定和(2013)涟执字第420-2号执行裁定。此后,申请执行人李萼珍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在涟源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局主动为申请执行人李萼珍补缴了1995年9月至200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用54553.6元并为其办理了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基于上述情况,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3)涟执字第420-3号执行裁定: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萼珍对该裁定不服,以被执行人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没有依规为其办理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涟执字第420-3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被执行人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应为申请执行人李萼珍办理何种性质的养老保险和申请执行人李萼珍不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根据申请执行人李萼珍的实际情况,在涟源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局为其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并补缴了1995年9月至200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应当视为被执行人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已经履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此外,被执行人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李萼珍经济补偿费50000元,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学校对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李萼珍所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萼珍对(2013)涟执字第420-3号执行裁定书所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阳小建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