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牟德诉张晨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德,张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802号原告牟德。被告张晨杰。原告牟德诉被告张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只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借款将驾驶证交付原告及主体资格。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10,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根据借条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晨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牟德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亚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