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杰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25号罪犯刘杰,曾用名刘付生,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杰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刘杰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内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1月4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刘杰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二次。且财产刑罚金10000元,原审判决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