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元进与太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元进,太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进。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阳一。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中国人寿大厦**号。代表人:李莎,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孙元进因与被上诉人太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元进在一审诉称:2014年6月3日12时50分许,太阳一驾驶吉HX18**号小型客车,沿图们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口岸大街相交路口右转弯驶入口岸大街时与同方向右转弯驶入口岸大街孙元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孙元进受伤并住院治疗14天,为维护孙元进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太阳一、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孙元进的经济损失共计145776.26元[医疗费64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1006元、辅助性器具(拐杖)128元、摩托车维修费700元、误工费12321元(136.9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天×84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复查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500元(50元×70天)、复印费15元、鉴定费3100元]。太阳一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孙元进的诉讼请求,具体的意见如下:一、图们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仅依据间接证据和没有任何实物证据佐证的言辞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产生法定的证明力,故太阳一认为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成立。二、从孙元进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未戴安全头盔,摩托车走非机动车道、转弯未开启转向灯等一系列违章行为可以看出其交通安全意识相当不足,且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孙元进的违章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事故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孙元进承担全部责任。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并不是处理民事赔偿的唯一证据,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和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四、太阳一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4年6月11日向延边州交警大队提出复核申请,可是孙元进在6月25日将太阳一诉到法院,其诉讼行为导致太阳一无法进行复议程序,剥夺了太阳一通过交通管理部门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五、太阳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情况属实,孙元进的损失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由孙元进自行承担。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孙元进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所以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根据孙元进提供的信息,我公司无法查到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后我公司又联系被保险人太阳一,根据其提供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我公司依法无法确认该车辆的投保情况。故请求法院在开庭时详细核实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在确认我公司承保该车辆保险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合理赔偿。如果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医疗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因人寿保险公司海淀支公司没有理赔权限,我公司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3日,孙元进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图们大路右侧(坐西朝东)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口岸大街相交路口右转弯驶入口岸大街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右转弯后驶入口岸大街的太阳一驾驶吉HX18**号小型客车相刮,造成孙元进受伤,两车损坏,两车刮蹭处位于被告太阳一驾驶的车辆的右后门侧。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9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太阳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元进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太阳一因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4年6月11日向延边州公安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延边州公安交警支队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该复核,后因孙元进在复核审查期间就该事故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复核被延边州公安交警支队终止。事故发生后,孙元进被送至图们市人民医院拍片观察,后于2014年6月4日经图们市人民医院审批后转院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孙元进分别于2014年6月4、5、6日在延边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168.08元(505.89元+720.00元+455.49元+6.00元+480.70元),并于2014年6月9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头部外伤,左膝及肩肘部软组织挫伤,孙元进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1587.42元。孙元进于2014年6月21日在延边保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拐杖一付花去128元,又于2014年8月25日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复查。2014年9月11日、12月12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元进的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需1人护理12周,营养期限为10周,后续膝关节关节腔内玻璃酸钠注射治疗费用约需2500元,复查费用约需800元,孙元进住院期间发生的诊疗费用均为各种检查、手术及麻醉等费用,所使用的主要药物均与头部、关节等损伤的治疗有关,属合理性用药,孙元进因鉴定花费医疗费723元(鉴定前做核磁共振)及鉴定费3100元。事故发生后,孙元进维修因本次事故受损的二轮摩托车花去700元。另查,太阳一驾驶的吉HX18**号小型客车(发动机号为F681418,车辆识别代码为LVGBH42K3BG466374)于2013年5月28日在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下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处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时车辆的车牌号码为苏E6WV**,保险单号为805072013110108016406,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5月,车牌号吉HX18**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尹香丹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太阳一。另查,图们诚实装饰材料经销部为孙元进个体经营(现已注销)。2012年9月15日,图们诚实装饰材料经销部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图们市分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合同中约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图们市分公司委托图们诚实装饰材料经销部做更换白钢门窗、铺地暖、铺地砖等建筑工程维修。2013年4月30日,图们诚实装饰材料经销部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图们市分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合同中约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图们市分公司委托图们诚实装饰材料经销部维修光明街和国境路井和管道。2014年1月25日,孙元进与图们市因特职业培训学校签订维修工程预算书,约定由孙元进对图们市因特职业培训学校室内维修工程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阳一承担全部责任,孙元进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孙元进对此无异议,但太阳一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且向延边州公安交警支队提出复核。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也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确定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时,未对孙元进部分违章行为及驾驶摩托车时是否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进行评价,确有不妥,故本院对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部分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中显示两车刮蹭处位于太阳一驾驶的车辆的右后门侧,且痕迹较为凌乱,由此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两车行驶路线上的冲突,从而导致两车刮蹭致使孙元进摔倒受伤。太阳一在驾驶车辆右转弯超车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选择超车行驶路线时,未与前车(孙元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之间预留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元进在驾驶二轮摩托车右转弯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合理观察周围车辆,且在太阳一驾驶的车辆超车时,其也未稍向右侧行驶从而保证横向安全距离,孙元进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其车倒地的位置距隔离带有0.5米远,可见如孙元进能够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时发现太阳一驾驶的车辆,是有空间可以进行简单避让的,因此孙元进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驾车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而关于孙元进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的行为是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骑乘和乘坐二轮摩托车时需佩戴安全头盔,是为了保护骑乘人和乘坐人的安全,孙元进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与孙元进的头部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因孙元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无法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且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也未对孙元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无法排除孙元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灯及刹车等部件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故障的可能,因此无法确定孙元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次,太阳一在庭审中自述,其是在行驶至红灯停止线时发现孙元进的,而从电子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当太阳一行驶至红灯停止线时,孙元进的车头已经转向口岸大街,因此无法确定孙元进驾驶摩托车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结合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行为、上述几点不确定因素,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归责原则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由太阳一承担70%的责任,孙元进承担30%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太阳一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孙元进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孙元进主张医疗费64635.5元,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为64478.50元[住院医疗费61587.42元+门诊医疗费2891.08元(505.89元+720.00元+455.49元+6.00元+480.70元+723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孙元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头部外伤,左膝及肩肘部软组织挫伤,由此可看出,孙元进的伤情大部分集中于孙元进的左膝,影响了孙元进的左膝弯曲功能及独自行走的能力,因此,孙元进乘坐私家车到延边医院就诊系合理选择,所产生的费用应系合理开支。结合图们至延吉的距离及高速公路收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图们至延吉单程的费用为50元。最后结合孙元进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定为364元。3、关于误工费,孙元进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孙元进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吉林省2013年度孙元进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孙元进在近三年从事的行业属于建筑装饰业,建筑装饰业属于建筑业中的一种行业,故孙元进的误工费应为12321元(136.9元/天×90天)。4、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孙元进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5、关于营养费,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孙元进十级伤残,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10周,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6、孙元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复查费800元,鉴定费3100元,拐杖费1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孙元进主张的复印费1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孙元进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141662.26元,包括医疗费64478.5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误工费12321元、护理费9121.56元、鉴定费用3100元、交通费36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摩托车维修费700元、拐杖费128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复查费800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78055.7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误工费12321元+护理费912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64元+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太阳一应承担44524.55元(63606.5元(医疗费54478.5元+鉴定费用31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复查费800元+拐杖费12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元进经济损失78055.76元;二、被告太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孙元进经济损失44524.55元;三、驳回原告孙元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2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4485元,由原告孙元进负担464元,被告太阳一负担4021元。孙元进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太阳一、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正确,原审判决应采信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划分,不应让孙元进承担30%的责任,因为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认定的结论,法院应采信其结论。孙元进在本次事故中未带头盔、未悬挂号牌并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从监控录像及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对于事故的发生太阳一作为从后侧超车一方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太阳一作为驾驶人未对现场进行保护,故太阳一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延边脑科医院的CT检查费用及专家会诊费属事故发生后的合理费用,交通费部分孙元进在原审已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及合理的说明,故其费用孙元进应得到支持。原审中孙元进所列举的误工费证据能够证明孙元进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太阳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太阳一在发生本次事故后第一时间将孙元进送到了医院,尽到了作为驾驶人抢救伤者的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太阳一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申请复议,因孙元进向原审法院起诉导致太阳一无法改变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而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及孙元进未悬挂号牌、未佩戴安全头盔的事实作出主次责任划分正确。人寿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孙元进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延平司法鉴定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孙元进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过骨科专家会诊,收取专家会诊费100元的事实。证据2: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接警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人为孙元进儿子,并非是太阳一。证据3:孙元进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的使用说明书一份、合格证一份及与孙元进驾驶的助力摩托车一样的车辆上路行驶的照片14张。证明:孙元进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在图们市不需要悬挂号牌及办理相关的手续也能上路行驶。证据4:2015年4月初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3张及孙元进自己测绘的路面宽度分析图一张。证明:孙元进从非机动车道驶出右拐进入事故道路是因孙元进如不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导致车辆的逆行,且太阳一在事故发生时与中间隔离线4.305米的情况下将孙元进刮倒。太阳一对孙元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太阳一是否报警与本案的责任划分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孙元进驾驶的助力摩托车有明确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应认定为机动车,而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悬挂号牌;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孙元进提供证据证明孙元进驾驶的摩托车为非机动车,但又提供与其驾驶的一样摩托车上路的照片,其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足以证明孙元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路面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科长孙世伟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孙元进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其驾驶的摩托车因不属于国家办理车牌的公告范围之内,故无法办理牌照。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孙元进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证据可以证明孙元进驾驶的助力摩托车未悬挂号牌并不是孙元进个人的原因;太阳一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孙元进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部分没有异议。笔录中明确叙述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悬挂号牌。孙元进驾驶的助力摩托车没有悬挂车牌是地方性管理问题,其不能违背国家基本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的划分主次责任比例正确。本院认为,对于孙元进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因太阳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本案孙元进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因其不属于国家公告的办理拍照车辆范围之内,故其无法办理机动车车牌。本院认为: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技术分析及依据事故监控录像作出,其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从事故监控录像看出,本次事故是太阳一从后侧超车时未注意在前方行驶的孙元进的车辆发生,孙元进在驾驶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孙元进未悬挂号牌不是因本人的原因导致,故在本次事故中,孙元进不能因未悬挂号牌而承担责任。另,本次事故中,孙元进虽未佩戴安全头盔,但其主要受损的部位及手术的部位为左膝,定残的部位亦为左膝,且其原审提供的医疗收据中未体现治疗头部外伤的事实,故孙元进未佩戴安全头盔与本次的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孙元进对于责任划分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在本次事故中太阳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孙元进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41662.26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78055.76元,太阳一应承担6360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太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孙元进63606.50元;四、驳回上诉人孙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保全费1220元,其他费用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合计7700元,由被上诉人太阳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