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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曹文武、段文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曹文武,段文秀,弓海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曹文武。被告段文秀。被告弓海军。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文武、段文秀、弓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武、段文秀、弓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曹文武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福田汽车2台,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弓海军为被告曹文武提供了反担保,被告段文秀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曹文武所欠债务愿意共同偿还。由于被告曹文武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我原告397386.43元,在此期间,被告曹文武向原告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垫款377386.43元。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文武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段文秀、弓海军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曹文武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377386.43元及违约金113215.93元,两项合计490602.36元;2、由被告段文秀、弓海军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及确认书,证明被告承诺将履约保证金转为第二期租金;证据五、交接确认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曹文武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从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按时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所贷贷款顺利发放;证据九、扣划证明,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遭受的损失;证据十、曹文武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十一、结婚证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段文秀与曹文武系夫妻关系,且段文秀对本案诉请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曹文武、段文秀、弓海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曹文武、弓海军与原告签订《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文武(乙方)从原告(甲方)处承租福田汽车两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498200元,分两期向原告支付。被告曹文武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398000元。被告弓海军(丙方)为被告曹文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曹文武与大同市庞润昊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福田汽车两辆租赁给被告曹文武。当日,原告与被告曹文武、弓海军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曹文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弓海军为被告曹文武履行本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曹文武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曹文武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全额支付给原告,还应以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5日,被告曹文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398000元。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曹文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曹文武交付了车辆。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曹文武未能按时向银行还款,银行扣划原告存款397386.43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曹文武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200元。《确认书》约定,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将履约保证金转为第二期租金。同时,被告曹文武于2013年5月28日偿还原告代偿款20000元。被告段文秀与被告曹文武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5日被告段文秀向原告作出财产共有人承诺,如被告曹文武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同意以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文武、弓海军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等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曹文武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曹文武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曹文武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段文秀作为被告曹文武的财产共有人,并向原告作出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应当与被告曹文武对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弓海军为被告曹文武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曹文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文武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依照合同约定作为第二期租金支付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77386.43元,违约金113215.93元(违约金数额为377386.43元的30%)。二、被告段文秀、弓海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9元,由被告曹文武负担,被告段文秀、弓海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芸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明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