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崇与张弛、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李崇,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5日。被告:张弛,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日。被告:张文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8日。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崇诉被告张弛、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崇和被告张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弛因在陕西省山阳县开发房地产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款系被告张文明在原告处所借,后转给被告张弛使用),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2日,张文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弛又在原告处借款41.5万元,仍由张文明担保。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李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月12日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张文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2015年1月22日借条,证明被告张弛由被告张文明担保向原告借款41.5万元。3.2013年4月13日借支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文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款转至被告张弛账户。被告张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文明辩称:1.原告所有借的款项都是张弛使用,被告张文明都没有使用,2.两笔借款担保属实。3.如在被告张文明的保证担保之外存在债务人张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优先用抵押物偿还,抵押物不足清偿时才能向保证人张文明主张权利。4.300万元这笔款是张弛用的,最先是张文明出的借款手续,款都打在张弛账户上。5.张弛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张文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张文明以购房为由向原告李崇借款300万元,该款实际由被告张弛使用,借款亦直接转至被告张弛账户。2015年1月12日,原告李崇与被告张弛、张文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5‰,服务费或担保费按10‰按���结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担保人张文明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张弛如果逾期应向出借人李崇支付0.5%的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若连续一个月不能按月付息,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借款;此款系2013年4月13日借给张弛,因到期未还,现把该借款300万元转此合同。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弛给原告李崇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崇现金300万元(注:此借款为2013年4月13日由张文明办理借款手续转入张弛联社账户,现由张弛直接办理借款手续,由张弛本人承担此借款300万元,并以西峡县幸福里小区门面房一幢作担保,同时再以山阳县福临佳苑房屋二十套作为担保)。被告张弛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文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弛由被告��文明担保又在原告处借款41.5万元,并出具借条,张文明在担保人栏中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另查:原告李崇与被告张文明均认可,被告张弛对设定抵押的西峡县幸福里小区门面房一幢无所有权;山阳县福临佳苑的二十套房屋是被告张弛以西峡县伟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峡县伟城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房屋是自己的;2015年1月12日借条上所称的房产担保均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崇与被告张弛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2015年1月12日的300万元借款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服务费、违约金合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2日的41.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1月22日的41.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弛应偿还���告借款341.5万元,其中300万元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30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2015年1月12日的300万元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张文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文明应当按照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借条上虽然约定,被告张驰以西峡县幸福里小区门面房一幢及山阳县福临佳苑房屋二十套作为担保,但原告李崇及被告张文明均认可西峡县幸福里小区门面房一幢不是被告张弛的,山阳县福临佳苑的二十套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且借条上所说的房产担保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抵押人应当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抵押物产权应无争议,不动产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上述房产抵押不生效。被告张文明辩称在被告张弛提供的物的担保��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1月22日的41.5万元借款借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明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明辩称被告张弛向原告借款涉嫌刑事犯罪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崇借款341.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30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文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20元,原告李崇承担120元,被告张弛负担3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昌审 判 员 宋 冬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