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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大阶与张志勇、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阶,张志勇,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84号原告王大阶,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流成,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志勇,(现下落不明)。被告王丽,东风汽车公司东贸分公司启辰东贸轩弘专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王大阶诉被告张志勇、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代理审判员杜蔚(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2015年6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阶及委托代理人王流成,被告王丽及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勇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大阶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张志勇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还。在借款时,被告张志勇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丽对我的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另外还应当支付我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王大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勇向原告王大阶借款50000元及双方的约定;证据二、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王大阶向被告张志勇转账45000元,还有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王丽辩称:原告王大阶起诉我请求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我与原告王大阶根本不认识,被告张志勇向原告王大阶借款的事实我根本不知情。我和被告张志勇是2014年8月12日协议离婚的,当时被告张志勇说对外没有任何债务,即使有债务也已还清了。另外被告张志勇借款我毫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该债务系被告张志勇个人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因被告张志勇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张志勇协议离婚,从2011年下半年无法与其联系至今。我对本案所涉借款根本不知情,更无借款合意;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大阶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勇的赌博恶习被被告王丽发现后,被告张志勇在2010年1月23日给被告王丽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自己以后不再借钱赌博,如果因为借钱赌博所欠下的一切债务全部由被告张志勇负责偿还;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勇与被告王丽离婚的时间,离婚时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果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根据该约定,现被告张志勇借原告王大阶50000元债务,是被告张志勇个人所负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志勇负责偿还,与被告王丽无关;证据三、银行凭证15份,证明被告张志勇借原告王大阶的50000元债务已经全部还清。被告张志勇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丽对原告王大阶递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借条的形成是原告王大阶先将相关内容打印之后写的,所写的内容及签名是否是被告张志勇所写不能确认。借条上提供的相关内容均有异议,按照常识借条应当由借款人亲自书写。对证据二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相同,对方的账户不是被告张志勇的账户,明细清单没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无法和原件相印证,不能证明来源合法,也不能证明50000元已经转到被告张志勇的账户上。原告王大阶对被告王丽递交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丽没有提供被告张志勇向原告王大阶借款是赌博产生的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对抗第三人,与本案无关,正好说明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20000元不是偿还本借款的,原告王大阶与被告张志勇双方多次发生借款关系,与本借款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勇多次向原告王大阶借款。2013年5月4日,被告张志勇再次向原告王大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按时偿还,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志勇下落不明,借款分文未付。原告王大阶起诉被告张志勇、王丽,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其借款5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志勇与被告王丽于2005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1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勇向原告王大阶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志勇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该借款是被告张志勇与被告王丽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法律有明确规定,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或者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了为一方所负债务。本案中被告王丽虽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张志勇个人债务,自己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是被告张志勇个人所负债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王大阶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向本院递交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勇、王丽自本判决生效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大阶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大阶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张志勇、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计 妍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湘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