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吝诉刘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吝,刘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张吝,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林强,男,成年人,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吝与被告刘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7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林强向原告张吝借款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00),刘林强,2012.125”。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欠条1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张吝为证实被告刘林强向其借款7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因被告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强偿还原告张吝借款本金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元--2---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