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与杜金志、孔凡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杜金志,孔凡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77号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地址菏泽市中华路西客站内四楼代表人张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继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安全经理。被告杜金志,农民。被告孔凡杰,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诉被告杜金志、孔凡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继国、王瑞生、被告杜金志、被告孔凡杰及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杜金志通过协商签订《营运出租车驾驶员岗位责任书》,原告将鲁R×××××号大众牌速腾出租车交给被告经营,该出租车由被告杜金志为主班驾驶员,孔凡杰为副班驾驶员,二人共同经营,经营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2014年9月24日3时10分许,被告孔凡杰驾驶鲁R×××××号大众牌速腾出租车在经营的过程中,行驶至定陶县定黄路孔庄段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车辆发生火灾,又由于被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毁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责任书第八条第二项(12)约定:“对运行车辆保管不善,造成车辆失窃或损坏事件,乙方必须立即通知甲方,在未得到甲方同意之前,不得对任何赔偿要求作出承诺。同时承担因车辆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或失窃损坏事件而做成的经济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责任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在岗位考核期间内需缴纳的费用(2)“每月考核指标4300元”。该车辆是由于被告保管不当,致使车辆发生火灾,又由于被告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才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毁损,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保管不善造成鲁R×××××号车辆损失12万元,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12900元。被告杜金志辩称:原告说的管理不善我不同意此说法。车辆该保养的时候做了保养,不存在保管不善的问题。12900不应当支付,车都没有了,不应当再缴纳管理费用。对12万元赔偿款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对车辆管理不善。副班是公司允许的,公司让两人开出租车。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开白班,我找的孔凡杰开副班。车辆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车辆没有车损险,公司应该购买保险,签合同的时候都没有给我们合同,签合同的时候公司说所有的手续公司办理,我们只负责开车交租金。被告孔凡杰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孔凡杰不是合同的当事一方,原告起诉孔凡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孔凡杰是受雇佣作为副班,其驾驶行为应该归责与原告或杜金志,第三、被告驾驶中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没有存在任何过错或管理不善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车辆毁损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并且法律规定,因不可归责与承租人的情形导致车辆毁损,可以不支付租金。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孔凡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与被告杜金志通过协商签订《营运出租车驾驶员岗位责任书》,原告将鲁R×××××号大众牌速腾出租车交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2014年9月24日3时10分许,被告孔凡杰驾驶鲁R×××××号大众牌速腾出租车在经营的过程中,行驶至定陶县定黄路孔庄段时,车辆发生火灾,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毁损。原、被告签订的责任书第八条第二项(12)约定:“对运行车辆保管不善,造成车辆失窃或损坏事件,乙方必须立即通知甲方,在未得到甲方同意之前,不得对任何赔偿要求作出承诺。同时承担因车辆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或失窃损坏事件而做成的经济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责任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在岗位考核期间内需缴纳的费用(2)“每月考核指标4300元”。2014年10月20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作出鉴定意见“该车起火原因为车辆行驶中车底夹带外来可燃物被炙热排气管烘烤起火造成”。2015年3月3日,定陶县价格认定中心就涉案车辆损失作出鉴定意见“本次价格鉴定标的总计为人民币94380.00元”。价格鉴定费为2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营运出租车驾驶员岗位责任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与被告杜金志签订了营运出租车驾驶员岗位责任书,原告将鲁R×××××号大众牌速腾出租车交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2014年9月24日3时10分许,被告杜金志在车辆营运过程中,因车辆行驶中车底夹带外来可燃物被炙热排气管烘烤而起火,造成车辆损坏,根据责任书第八条第二项(12)约定:“对运行车辆保管不善,造成车辆失窃或损坏事件,乙方必须立即通知甲方,在未得到甲方同意之前,不得对任何赔偿要求作出承诺。同时承担因车辆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或失窃损坏事件而造成的经济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金志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孔凡杰不是营运出租车驾驶员岗位责任书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孔凡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212条、第2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金志赔偿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鲁R×××××号大众牌速腾出租车车辆损失9438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8元,由被告杜金志负担2160元,由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负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练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