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6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某镇环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龙某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龙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牌号为苏N×××××的越野车相撞,致二车损坏,被告人张某受伤。处警处理事故的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提取被告人张某的血样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的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未到庭证人杨某、荣某、赵某的证言、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的危险,仍实施该行为,侵犯了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