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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皓然与刘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皓然,刘远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88号原告张皓然,医生。被告刘远远(曾用名刘远),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皓然诉被告刘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皓然、被告刘远远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皓然诉称: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8日,被告刘远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远远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和别人串通欺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远远以经营需要向原���张皓然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如逾期不能如数归还,除继续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日违约金,借款人还应承律师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出借人如发现借款人有转移资产、打电话不通等一切情况,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自愿以全部家产作为抵押,如房子汽车等资产。借款人刘远,身份证号码:××,2012年5月17日”。该借款现金支付90000元,预扣利息10000元。2、2012年5月26日,被告刘远远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张皓然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皓然壹拾万圆整(100000),刘远远”。该借款现金支付。3、2012年5月27日,被告刘远远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张皓然借款12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刘远,身份证号码:××,2012年5月27日”。该借款按被告刘远远的要求,汇入其朋友郭亚洲银行卡80000元,预扣利息13000元,其余27000元现金支付。4、2012年6月8日,被告刘远远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张皓然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刘远,身份证号码:××,2012年6月8日”。该借款现金支付。上述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亦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魏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8日间,被告刘远远4次向原告张皓然借款397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远远应当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借款未实际支付的23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亦不认可双方口头对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个月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远远关于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和别人串通欺骗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皓然借款397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0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07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已由原告张皓然预交),由被告刘远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皓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从新审 判 员  刘元福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九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