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小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魏洪磊与豆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洪磊,豆智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字第2号原告魏洪磊,男,1988年9月24日生。被告豆智杰,又名豆新超,男,1984年10月5日生。原告魏洪磊因与被告豆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轮胎款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货车运输期间,购买原告两套轮胎,经结算,欠到原告轮胎款3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原告将轮胎出卖给被告,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偿还轮胎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洪磊轮胎款三千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豆智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