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仁楷、慕丽萨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楷,慕丽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0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仁楷,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礼节,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慕丽萨,女,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刑满释放;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10月刑满释放;2011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6月11日释放。现在家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仁楷、慕丽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仁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仁楷及其辩护人张礼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仁楷于2014年9月24日租赁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作为茶馆供他人打牌,其与被告人慕丽萨共同经营并从中抽头渔利。为招揽生意,刘仁楷、慕丽萨免费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供前来打牌的人在茶馆内吸食。同年9月30日和10月2日,刘仁楷、慕丽萨先后容留蒙某等人在该茶馆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容留蒙某在该茶馆内注射海洛因。同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仁楷、慕丽萨在该茶馆内被公安机关捉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7.65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采信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毒品、吸毒工具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仁楷、慕丽萨的供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仁楷、慕丽萨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茶馆内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仁楷、慕丽萨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慕丽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仁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慕丽萨犯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对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65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仁楷以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以认定刘仁楷容留他人吸毒证据不充分为由提出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刘仁楷在其开设的茶馆内两次容留蒙某吸毒,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仁楷伙同原审被告人慕丽萨在其开设的茶馆内两次容留蒙某等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仁楷伙同原审被告人慕丽萨容留他人在其共同开设的茶馆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刘仁楷及原审被告人慕丽萨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慕丽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仁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仁楷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不充分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仁楷在侦查阶段就其在2014年9月30日和10月2日容留蒙某等多人在其和慕丽萨共同经营的茶馆内吸食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得到同案人慕丽萨供述、吸毒人员蒙某证词的印证,且在该租赁房查获的多种吸毒工具印证了刘仁楷、慕丽萨的供述。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刘仁楷伙同慕丽萨在其共同经营的茶馆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上述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马成楷审判员 郑文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大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