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与寇×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寇×1,寇×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046号原告马×,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1,男。身份证号:×××被告寇×2,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段学丽,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与被告寇×1、寇×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之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寇×1,寇×2之委托代理人段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诉称,我与寇×3系夫妻关系,于197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寇×1。寇×2系寇×3与其前妻马×婚生之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410号房屋(以下简称410号房屋)系我与寇×3婚后共同购置之房产。2011年6月16日寇×3订立自书遗嘱,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财产均归我继承所有。2012年2月29日,寇×3因病去世,我与寇×2、寇×1就遗产处理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410号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寇×3所有的份额由我继承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我与寇×2、寇×1依法负担。寇×1辩称,马×系我的母亲,我认可其所述事实,亦同意按照寇×3的遗嘱继承。寇×2辩称,被继承人寇×系我的父亲,因为我多年没有与父亲一起生活,期间我也在生病。我不能确认材料中的寇×3的签字是他本人所书写,故我对马×提交的2011年6月16日的自书遗嘱不能认可。另外,我亦不能确认寇×3是否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神智是否清醒,无法确定寇×3是否是遭到胁迫所书写的遗嘱。现在我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故要求依法定继承。经审理查明,马×与寇×3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寇×1。寇×3系再婚,寇×2系寇×3之女。寇×3于2012年2月29日去世,寇×3之父寇×4、母徐×均先于其去世。经查,410号,建筑面积56.95平方米房屋系寇×于2004年10月9日与北京科技大学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置,并于2004年1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系寇×3。审理中,马×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1年6月16日,寇×3所写《遗嘱》,内容如下:“我这一生活的太苦、太累、太受罪。现在该休息啦。我走之后,你们的生活照旧,不受干扰,家庭中以我的名字留下的一切(房、财、物等等)均由我妻马×继承及处理,其他人无权过问。马×是位好妻子,好母亲,好人,伴我终身,谢谢。寇×2是我用钱把她养大,由于受封建意识的影响,与我感情不和,怨恨于我,谈不上孝心,只能使我伤心和寒心。寇×1是个好孩子,希望他善待其母,他母亲生他养他不容易。”经质证,寇×1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寇×2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的《遗嘱》原件1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中寇×3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核实,马×现居住410号房屋。庭审中,寇×2向法庭提交:医院病历、诊断及东华门街道社会保障所证明,证明其无生活来源。经质证,马×、寇×1对此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的410号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寇×3名下,但系在与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故应为寇×3、马×的共同财产,各占50%的产权份额。寇×3生前订立遗嘱,该份《遗嘱》经鉴定为寇×3所写,故本院对其真实、有效性予以认定。寇×3去世后,对其遗产的处理,依法应依其遗嘱进行继承分割,现马×要求依遗嘱继承410号房屋中属寇×3所有份额之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寇×2主张依法定继承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在寇×3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区×栋×单元四一O号房屋由马×继承所有。鉴定费七千七百元,由马×负担三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寇×2负担三千八百五十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芳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芳芳书 记 员 蔡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