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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诉被告成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成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住所地赣县梅林镇XXX。法定代表人刘建章,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忠洲,男,成年,汉族,住赣县农行**宿舍。委托代理人罗杰,男,成年,住赣县农行**宿舍。被告成瑛,女,成年,汉族,住赣县茅店镇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诉被告成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洲、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诉称:被告成瑛于2013年8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2013年8月29日开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卡号为6259960020465092。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第一次消费,2013年12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2013年9月12日消费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共欠本息13336.76元,其中本金9996.73元、利息2763.03元、滞纳金57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瑛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6.73元及至还款日止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成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成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3年8月29日开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卡号为6259960020465092。双方约定:对当期帐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计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不定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第一次消费,2013年12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根据被告消费及还款情况折算,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合计利率为19.032%。2013年9月12日消费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共欠本息13336.76元,其中本金9996.73元、利息2763.03元、滞纳金57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透支信用额,应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透支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6.73元及利息、滞纳金(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2763.03元、滞纳金577元;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年利率19.032%、本金9996.73元计算)。二、如果被告成瑛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村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成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译铃审 判 员  彭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世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