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何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某,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向被告支付礼金13000元后,即于2002年2月28日在三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原、被告在婚初时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怪罪原告患有脚疾,没有本事,不会赚钱,生活过得不舒服,故时常给原告制造难题,挑起事端,以致依法夫妻时常争吵,矛盾滋生,关系逐步恶化。自2006年8月起,被告去娘家后,至今时过多年,一直不愿回到原告家中,夫妻感情已告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2月28日在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及持证人为何某的结婚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现已结婚多年,只要双方不计前嫌,为家庭和谐稳定考虑,夫妻是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