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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公司地址: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军,该公司职员。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21时40分许,司机王志刚驾驶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冀A×××××/冀A×××××挂半挂车沿行唐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西塔子庄道口南侧处,与前方同向行使吴建设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王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冀A×××××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93690元、公估费2811元、施救费2000元三者损失5300元,共计损失10380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A×××××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冀A×××××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00时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5年4月6日21时40分许,王志刚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沿行唐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西塔子庄道口南侧处,与前方同向行使吴建设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志刚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设无事故责任。3、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冀A×××××车)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6日,我公司受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冀A×××××号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经勘验、鉴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93690元。4、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冀A×××××车)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7日,我公司受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冀A×××××号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经勘验、鉴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5100元。5、冀A×××××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6、公估费票据二张;冀A×××××金额:2811元。冀A×××××金额200元7、冀A×××××货车的行驶证一份。8、王志刚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王志刚的准驾车型为A2D,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12-24,有效期限10年。9、王志刚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发证日期2014年07月15日,有效期至2020年07月14日。10、冀A×××××货车车辆道路运输证一份。1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20日,收到单位行唐县龙州镇,姓名:吴建设,今收到经济赔偿款5500元,收款人:吴建设。交款人:王志刚。调解部门:加盖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12、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6日21时40分,司机王志刚驾驶被保险人为我公司的AV1261/冀A×××××挂半挂车沿行唐县西外环与前方同向行使吴建设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调解,司机王志刚代我公司赔偿了吴建设损失5500元,我公司对王志刚与吴建设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按协议履行,证明人: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商业险各一份,保额55万元,该车2015年4月6日21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已向我司报案,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车损及对方车损鉴定金额过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其当庭提供1、《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2、冀A×××××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3、冀A×××××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投保提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9、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超出该车事发的市价,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11、12、三者车损失保留我司意见;证据5施救费票据认为金额过高,应依照河北省物价局出具的道路施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公估费票据,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民安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章19条违反保险法为无效条款,认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应由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予以鉴定评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在被告处为车辆冀A×××××车投保了商业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0时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98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4月6日21时40分许,王志刚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沿行唐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西塔子庄道口南侧处,与前方同向行使吴建设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对方车损5500元。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及对方车冀A×××××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93690元,公估费2811元;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5100元,公估费200元。庭审时被告认为冀A×××××车辆损失公估金额明显虚报,根据2009年版《民安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章19条计算出事故发生时车辆价值为93456元,而鉴定金额与全损价格相差无几,对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88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600元。被告任以上述理由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准牵引总质量37900千克,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事故发生地点距拖达规定地点的拖车里程。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及对方车冀A×××××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公估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93690元,公估费2811元;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5100元,公估费200元。庭审时被告以冀A×××××车辆损失公估金额明显虚报,鉴定金额与全损价格相差无几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为88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600元。被告任以上述理由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冀A×××××车损为88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冀A×××××车公估费2408,冀A×××××车公估费200元。是为证明受损车辆的受损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冀A×××××车第一次公估费用2811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5600元由被告承担。冀A×××××车辆的公估费200元是为证明受损车辆的受损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拖车费,拖车里程按最远距离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1900元。关于代偿第三者冀A×××××车辆损失5500元,因该车车损的公估结论为5100元,公估费200元。故应认定三者车损失为5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致原告的冀A×××××车的车损为88000元,拖车费1900元,代偿第三者车辆损失5300元,共计952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保险理赔金9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1100元。第一次公估费用2811元由原告负担,重新公估费用5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