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闫富芹与王襄,胡秋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富芹,胡秋盛,王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闫富芹。委托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秋盛。被告王襄。委托代理人胡秋盛(被告王襄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大厦A座2、3层。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妍,该公司职员。原告闫富芹诉被告胡秋盛、王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富芹的委托代理人郭长雪与被告胡秋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富芹诉称,2014年5月4日22时5分,被告王襄驾驶津M**号小客车,行驶至华明家园永和路时,与么鸿钢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王襄驾驶的车辆失控,与行人原告闫富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富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富芹及么鸿钢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4083.20元、护理费7041.6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1.67元、鉴定费2340元、会诊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89071.4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休假情况、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治疗经过。三、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的伤残级别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情况。四、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五、天津市公安局华明派出所、华明街赤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胡秋盛、王襄辩称,认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胡秋盛、王襄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M**号锋范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辩称,津G**号奇瑞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2时5分,被告王襄驾驶津M**号锋范牌小客车,行驶至华明家园永和路时,与么鸿钢驾驶的津G**号奇瑞牌小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王襄驾驶的车辆失控,与行人原告闫富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富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富芹及么鸿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闫富芹前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骶髂关节脱位、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等。原告闫富芹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52209.94元,其中被告胡秋盛、王襄垫付145077元。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富芹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另查,津M**号锋范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秋盛,被告王襄与被告胡秋盛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GPN8**号奇瑞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会诊费,原、被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票据等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80天,但标准应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90天,但标准均应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法计算其数额。关于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定残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及户籍情况,依法计算其数额,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2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83.20元、护理费704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4273.6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6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会诊费200元,总计330648.41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胡秋盛、王襄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相关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胡秋盛、王襄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富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富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总计1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富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会诊费,总计198648.41元。四、保险理赔后,原告闫富芹返还被告胡秋盛、王襄垫付款145077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胡秋盛、王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共9页,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