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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0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殴打他人、盗窃,分别于2006年12月18日、2009年5月13日、2009年12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独墅湖高等教育分局、平江分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十四日、十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16日释放。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3月8日,至常熟市辛庄镇沧泾村(3)葛家堂12号,趁无人之机,采用强行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屋内,窃得于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731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酷派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被告人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退赔。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唐某至常熟市辛庄镇沧泾村(3)葛家堂12号,趁无人之机,采用强行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屋内,窃得于某共计价��人民币1731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酷派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2015年5月18日晚,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苏家杭高速查报站将被告人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退赔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凭证,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提取笔录、DNA数据比对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唐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家属代其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君 来源:百度“”